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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建远:论合同相对性原则
一、相对性原则及其依据
1.所谓合同的相对性(privity of contract),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界定,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465条第2款)。这是中国法首次以明文规定的形式宣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笔者将其变换 一种表达: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的当事人承受,第三人不负担其中的义务,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如《民法典》第535条以下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撤销权),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即使第三人知晓此类约定,也是如此,除非法律设置了例外。例如,《民法典》第765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的合同的相对效力原则,合同既不能给第三人造成损害,也不会为第三人带来利益。这是一条古老的法则……但这仅仅是指合同不会使第三人成为债权人或债务人[但根据《法国民法典》(新债法)第1121条、第1165条的规定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除外],亦即第三人既不会被强制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也无权接受合同当事人履行义务(对于合同所产生的这种状态,法国学者采用了意义相近的各种表述,如‘债权关系的相对性’‘债权效力的相对性’或‘合同的相对效力’等等)。”“第三人一般也不必顾及债权人的债权。由于顾及债权的一般义务会过分限制经济活动自由,因而针对第三人的侵权法保护限于故意违背善良风俗的侵害。”合同的相对性被视为普通法的基本内容:“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能依据合同提起诉讼。” 转换视角,合同相对性也含有如下之意:债权人请求债务人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权乃至所有权,应当是债务人转移其拥有处分权的责任财产,不得是转移其无处分权的他人的财产,否则,无异于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直接约束对该财产享有处分权的第三人,没有正当性地忽视了所有权神圣原则,或强或弱地改变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2.相对性(privity)不同于相互性(reciprocal),完整地说是合同的相对性与债权的相互性(债务的相互性),位于不同的层次,分管的事情有别。所谓相互性,于此指债务的相互性,或曰债权的相互性,是指在双务合同/双方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两项债务在法律上须同受拘束,也就是双方当事人必须同受拘束,不然均不受拘束(both must be boundor neither is bound)。如果说合同的相对性在于解决合意所生法律效力拘束于何人、基于合意而生的权利义务由哪些主体承受的问题,那么,债权的相互性(债务的相互性)则在于揭示两项债权/债务之间的牵连关系,并由此衍生出一系列的债法规则。在双务合同中,之所以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必须负担义务,恰恰是为了使另外一方当事人也负担义务。就是说,必须存在下述意义上的交换关系,即任何一方当事人将另外一方的给付看作是自己给付的对等价值。依通说,债权的相互性(债务的相互性)系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抵销的构成要件之一。更有甚者,在英美合同法上,债务的相互性还有双方合同因欠缺约因的相互性而无效之意。罗马法及大陆法系关于双务合同中的原因理论,众多立法例关于显失公平的判断、情事变更原则的成立及权利义务的调整,中国法关于善意取得的构成,都可见到债权的相互性(债务的相互性)的影子,只不过每种规则及理论的视角有所差异而已。考察这些现象,不难发现:在合同相对性关系中,可能存在债权的相互性(债务的相互性)元素(如双务合同项下的立于对价关系的主给付义务),也可能不见债权的相互性(债务的相互性)的踪影(如单务合同关系、双务合同中不立于对价关系的两项义务);而债权的相互性(债务的相互性)关系必然以合同相对性关系的存续为前提和基础。 3.合同相对性与债的相对性之间存在细微的差异,在法律关系的层面,合同关系属于债的关系之一种,合同关系的相对性也可以说是债的相对性。不过,债的关系终究还有缔约过失责任关系、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不当得利返还关系、无因管理关系等法定债的关系,以及单独行为引发的债的关系,即使在相对性的话题下,法定债的关系也有其特殊性。例如,甲对乙就A利益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乙对丙就A利益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于此场合,甲可对丙主张乙对丙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这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其依据不是法律的直接规定,也不是当事人的约定,而是法理。在合同领域处理相仿的问题,需要依赖法律的直接规定,如债权人代位权(《民法典》第535条以下)、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民法典》第392条后段)。此其一。法定,决定了债的关系在质和量等方面的规格,不许当事人的意思在其中发挥作用,故其相对性具有确定性、整齐划一的特点;而合同甲的相对性与合同乙的相对性可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被“打通”,显现得不那么“整齐划一”,下文“二、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依据和机理”之“17”所示例证属于此类。此其二。当事人利用特殊机制实施特定行为突破债权相对性,这放在合同关系的层面也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下文“4”段会通过示例予以展示。此其三。 4.合同相对性与债权相对性之间的关系:在债权基于合同而生的情况下,债权相对性系合同相对性的局部表现;在债权非基于合同而生的领域,两者呈现并行且在总体上大体相当的态样。即使在前者的场合,两者也有所不同。例如,合同相对性只可由法律特别规定予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其他行为均无此效能;而债权的相对性一方面遵循着可由法律特别规定被排除的规则,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当事人利用特殊机制、实施特定行为被改变。例如,债权通过意思表示被附加上抵押权和质权,借助修理、保管等行为被附着上留置权,使债权(不是合同)在获得清偿方面具有优先性,此种债权的权利人可以阻却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关于债务人应当进行清偿的请求效力。从而使相对性被打破。此其一。请求转移房屋占有和所有权的债权(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经过预告登记可阻却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其他的买受人,可阻却出卖人以该房屋设立抵押权,显示出该债权经过预告登记而具有物权的某些效力。此其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43条第2款的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约定禁止或限制抵押物转让,并将该约定登记的,抵押人违反该约定转让抵押物且已交付或登记时,抵押权人主张受让人不能取得该抵押物的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赋予了禁止或限制抵押物转让这种债法上的约定以阻却受让人这个第三人取得抵押物的物权的效力,突破了相对性。如果把该规定理解为突破合同相对性,则该规定不尽符合《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只允许法律特别规定排除合同相对性的精神,因为司法解释难谓法律;但是,如果将之解释为突破债权相对性,该司法解释是允许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以其(申请登记或交付)的行为、利用公示机制来突破相对性的,则符合债权相对性可被突破的规格,其法律障碍相对小些。此其三。当然,以上甄别的意义也是相对的,如果从合同关系包含债权的视角思考,也可以说债权相对性的这些特点同时是合同相对性的特点。 5.合同相对性原则具有天然的合理性。合同的本质源于至少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交易的条款的合意表示。由于合同属于个体的承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属人性,参与交易的人存在直接的关系。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履行合同,则不难发现唯一有权对此表示不满的人乃为交易的另一方当事人。更深层的原因在于,地位平等系合同法乃至整个民法的基本原则,合同约定径直拘束第三人等于把平等性的债权异化为命令、服从性质的权力。这是不被允许的,除非法律另有不得不如此的理由。此其一。作为商品交换的法律形式的合同,遵循着等价交换的规律。交易主体通过合同形成法律关系的合作导致“从正义的层面对相互对立利益的平衡”。在这样的背景下,若将合同效力延伸至第三人且令其承担合同义务,则是迫使其无回报地负担“天降之祸”,根本背离商品交换的本质,除非另有决定性的理由,不得如此;即便由合同使第三人获取权益,不闻不问其意愿如何,也有将恩惠强施于人之嫌,正当性也不足够。“即使是为第三人的利益(selbst zugunsten eines anderen),个体一般也不能通过单方面的私法自治行为形成、变更或者消灭法律关系。法律秩序或者从一开始就要求有第三人的同意,或者第三人可以拒绝对他有利的法律关系。”此其二。合同法遵循私法自治原则,即奉行个体基于其意思为自己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则。鉴于私法自治的合法性在于肯定自主决定的价值,作为一项法律原则,私法自治的实现有赖于自主决定权力的确实存在。根据法律秩序,法律赋予个体通过双方各自行使自主决定权,即以合同的方式形成他们之间法律关系规则的权利。人们应将私法自治设权自由理解为“符合风俗意义上拘束的自由”,“因此形成法律的自由在道德上是高尚的,在法律上是合法的”。私法自治原则不承认以“自己意愿”为他人形成法律关系行为的合法性,而确立在合同中的缔约各方各自维护相互对立的利益,他们都应当各自为其利益负责。此其三。从第三人一侧考量,他人的约定径直拘束自己,显然严重地限制甚至剥夺了他行为的自由,扰乱了他对自己事务的安排计划;在他人将转移物权的负担强加于自己的场合还颠覆了所有权神圣原则。该项结论也适合于知识产权作为标的物的场合。此其四。与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利益实现,系基于物权人直接支配标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途径及方式不同,合同利益的维持和实现,除了租赁、借用等极少数合同外,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是基于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而是依赖债务人而非第三人为适当清偿。既然无需第三人参加到合同关系中来,那么,令合同效力及于第三人,就超出了合同制度的目的及功能。就是说,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债权区别于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的标志性品格,决定了众多的债权及其发生原因之一的合同的规则是这样的,而非那样的,从而形成具有特色的合同法乃至债法。此其五。
二、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依据和机理
三、合同相对性的理论与实践
四、相对性并非横亘在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间的崇山峻岭